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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鲁R×××××号出租车,搭载乘客王良伟沿菏泽市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庄建材市场东15米处时,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撞向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乘客王良伟受伤。经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李某甲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技术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及受伤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赔偿受伤被害人26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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