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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小玉,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南宋庄行政村大王庄村,因其父亲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将张某殴打致伤,致其右下肢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张某所做轻伤鉴定,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南宋庄行政村大王庄村,因其父亲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将张某殴打致伤,致其右下肢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中午因与被告人之父发生纠纷,被被告人王某甲踢倒在地,经检查,右侧坐骨骨折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庞某、王某丙、文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南宋庄行政村大王庄村,因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父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某跺倒在地,被致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及其他证明材料;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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