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菏牡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胡伟霞,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伟霞出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1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鲁R×××××号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750M处,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戊撞致伤,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0万元。
被告人潘某辩称,我认为我是自首,我一直积极配合治疗,把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案发后,我已给被害人支付14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11日6时40分许,无证驾驶鲁R×××××号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东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750M处,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戊撞致伤,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医疗费32291.20元(其中被告人支付14000元)。误工费(11882÷365×3)97.66元、护理费195.32元、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共计款293657.1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何茂宁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医疗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自己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护理费195.32元、误工费97.66元、医疗费322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丧葬费23193元、共计293657.18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期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3657.18元。已支付14000元,下剩279657.1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凯
审 判 员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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