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晁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句阳路西500米迪奥KTV门口时,因避让一辆欲搭载乘客的出租车而紧急刹车,致其摩托车摔倒,本人受伤。在当场抽取的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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