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零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与双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芭堤雅KTV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发生纠纷,遂伙同国庆雷(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张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吴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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