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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23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3)



    (2015)菏牡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留,同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大黄集镇后张集村其母亲李某家,因被害人张某甲到家中找其寡居的母亲,将被害人右小腿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大黄集镇后张集村其母亲李某家,因被害人张某甲到家中找其寡居的母亲,将被害人右小腿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24天,其中前两天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共计8638.7元,误工费(11882元÷365天×24天)781.28元,护理费(11882元÷365天×2天×2人)+(11882元÷365天×22天)8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4天)19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268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12686.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68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凯
    审 判 员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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