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1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长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侯店社区侯店村自己家中,因其父亲周某乙和被害人周某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周某甲和周某庚互相撕扯致周某庚摔倒,腿部骨折受伤。经鉴定,周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身患××,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侯店社区侯店村自己家中,因其父亲周某乙和被害人周某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周某甲和周某庚互相撕扯、推拉致周某庚摔倒,腿部骨折受伤。经鉴定,周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就民事部分于2015年7月26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之父周东聚等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后被告人周某甲让被害人离开,并且抱着被害人向外推,被害人也挣扎撕扯周某甲,后坐在地上了,腿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等人证言互相印证证明,2015年2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因其父亲周某乙和被害人周某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发生撕扯、推拉,致周某庚倒地,腿部受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庚的损伤属轻伤一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及其他证明材料;5、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6、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5年2月3日上午,在自已家中,因其父亲周某乙和被害人周某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后周某甲和周某庚发生撕扯、推拉致周某庚倒地,周某庚躺在地上喊腿断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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