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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百园社区刘菜园村后家门口地锅鸡,因算账和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头撞周某的鼻部,致其双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周某所做的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百园社区刘菜园村后家门口地锅鸡,因算账和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用头撞被害人周某的鼻部,致被害人双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晚11时许,在重庆路西刘菜园村后的家门口地锅鸡,因算账,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用头撞被害人鼻部,将其鼻部撞伤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晚与被告人刘某到重庆路家门口地锅鸡处,刘某与周某因记账问题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抗膀子、撞对方的头部,致周某鼻子出血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双某鼻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6、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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