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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农科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2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前集行政村农科院家属院内,酒后因琐事与其前妻朱某发生矛盾,继而在院内互相厮打,后刘某甲持铁棍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0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油强、刘某乙、田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监控录像画面、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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