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3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5月8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于西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侯某进行血液抽检。经检验,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实施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民警王玉启、黄健出具的执勤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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