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2时左右,驾驶皖F×××××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路口站牌处,撞到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造成张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丙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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