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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5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成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成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I。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民警执勤经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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