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9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李健立),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现羁押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凤军,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永亮、胡某及辩护人吴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55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N×××××号跃进普通中型货车(悬挂豫N×××××号牌),沿菏泽市牡丹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楼办事处刘庄东头,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胡某指使李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亲自驾驶肇事车辆,帮助李某逃逸。经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技术照片、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指使李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亲自驾驶肇事车辆,帮助李某逃逸,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