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2月3日15时10分许,驾驶鲁R×××××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42M处,与被害人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段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段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赵某家属及被害人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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