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0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吉利英伦”轿车沿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对向牛某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邵广玉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9日22时1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堽镇孙庄西200米处与蔡某驾驶的无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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