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1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现羁押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九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义屯后街西头,与被害人皇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贾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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