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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7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雪佛兰”牌轿车,沿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与牡丹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认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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