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菏牡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时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时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系被害人时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时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时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农民。担任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姚元志,农民。担任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号数码大厦8楼。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陈某、丁某、时某乙、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忠强、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陈某、丁某、时某乙、时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姚元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何楼7号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时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又将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撞伤,致时某丁死亡。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5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所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陈某、丁某、时某乙、时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何楼7号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时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某丁死亡。为此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与王某、王传建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其二人已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再要求王某、王传建赔偿,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肇事车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事故的另一被害人杨某甲在本院另行起诉已做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69.3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何楼7号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时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又将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撞伤,致时某丁死亡。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5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其父王传建(肇事车车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陈某、丁某、时某乙、时某丙及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部分均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24.2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王志杰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尸体、伤检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时某丁1983年5月23日出生,农民,终年32岁。时某丙(2012年3月20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与时某乙(2007年9月28日出生,8岁,需抚养10年)系被害人时某丁的子女。时某甲(于1949年9月16日出生,66岁,需抚养14年)与陈某(1952年12月18日出生,63岁,需抚养17年)是被害人时某丁的父母,各由6子女抚养。以上四人是被害人被抚养人,四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882×20+(7962×10+7962×4÷2+7962×4×2÷6+7962×1÷2+7962×1÷6+7962×2÷6)】351762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374955元。
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投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事故的另一被害人杨某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6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及财产损失的证据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证明,以及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10000万元,但本院已将其中869.38元判决赔偿另一被害人杨某甲,剩余(110000-869.38)109130.62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陈某、丁某、时某乙、时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时圣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130.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高贤宾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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