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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7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梁某(在逃)等人酒后到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胡集行政村胡集村西雅图歌城,在该歌城888房间内,梁某酒后无故滋事,将房间内的音响、茶几等设施砸坏。胡集派出所接到歌城管理人员报警后,值班民警张某带领协警刘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迅速出警前往处置。被告人吴某及梁某在明知张某等人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无故将张某、刘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刘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刘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乙、胡某、朱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季某、高某、户喃喃、李某甲、刘某甲、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梁某在逃证明、被告人吴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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