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3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海建,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及其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彭某的各自辩护人王洪磊、张永亮、苏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夜、某日夜,在其租住的的房间内,两次共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3克。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其租住的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某从中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500元,贩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给被告人郭某汇1300元让其帮忙买毒品出卖。被告人郭某花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3.97克,从中牟利三百元。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接到毒品后,乘公交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上述毒品被扣押。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于2015年2、3月份,在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由崔某提供毒品,容留巨某、崔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数量为4.7克,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二次;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数量为3.97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数量为0.4克;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人二次;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建行的凭证、理财卡账户明细,存取款机监控录像截图,聊天记录的照片,证人崔某、王某甲、巨某、张某、赵某、侯某、郭某甲的各自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从展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王某、彭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家人主动替其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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