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6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曼谷1号”歌城消费时,酒后无故将包间内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和无线话筒砸坏,并殴打歌城工作人员。经价格鉴定,被损坏液晶电视和无线话筒价值人民币2398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毕某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戊的陈述,证人晋某、毕某乙、步某、于某、张某甲、毕某丙、毕某丁、张某乙、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单位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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