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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非法翻墙进入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留村被害人吴某租住的院子内,进入卧室欲进行盗窃时,被吴某、刘某发现,被告人刘某逃跑时,在院子内持砖头与被害人吴某持钢管发生撕打,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刘某的各自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院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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