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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2月份以来,多次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飘柔牌”洗头膏、“清杨牌”洗头膏、“海飞丝牌”洗头膏、“舒肤佳牌”香皂等大量假冒中国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在菏泽市牡丹区小商品城其“忠旺洗化”门市销售。至案发止,被告人岳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在其门市及租用的菏泽市牡丹区奥斯卡春城35号楼102室车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价值人民币20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单位中国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户籍证明,记账单复印件,证人李某、苗某、刘某、邬某甲、邬某乙、靳某的各自证言,被害单位李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鉴定书,核实已销售的价值,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查获扣押的价值人民币205800元的洗化用品,未销售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被扣押的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岳某的价值人民币2058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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