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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农民。200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4月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移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继续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1月中旬某日,徐某(另案处理)因不知道卖冰毒的地点,便找被告人毕某帮忙买。被告人毕某在曹县庄寨镇黄巢广场处,将从赵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400元冰毒,约1.5克,交给徐某,被告人毕某从中一块吸食冰毒。同月19日,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冰毒共计1.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3)第482号刑事判决书,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徐某、刘某的各自证言及辨认笔录,物检报告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明知是毒品而购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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