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7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安户口,骗取李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所得财物被其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慌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侯某乙的孩子安户口,骗取侯某乙人民币
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侯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诈骗犯罪2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海龙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侯宪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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