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8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姓名为王鑫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并抵押给孟某向其借款30万元。该款被用作他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赵某、智庆程、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向他人借款,伪造了姓名为王鑫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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