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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9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体委家属楼西单元四楼,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家防盗门未关,家中无人,遂进入实施盗窃。共盗取人民币20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苹果4”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带金佛吊坠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0元;金刚菩提子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伊利”牌优酸乳7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涉案总价值7895元。案发后,被盗相机、平板电脑、项链及手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朱某、李某乙证言,刑事照片及菏牡价鉴字(2015)98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013)菏牡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物品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鉴于其上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释放后不久又实施犯罪,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一贯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20元,应依法退还给被害人李增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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