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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航航”,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俊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刘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街与康庄路交叉口东南角地摊附近,酒后借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整,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李某乙、郭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韩某、侯某证言,(菏)公(牡丹)鉴(法)字(2014)1228号、1229号、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014)菏牡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在得知刘某与人发生纠纷后前去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直接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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