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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李油坊村后街,无故将街里的垃圾桶砸坏6个,损坏监控探头2个,损坏布喷绘宣传画68.84平方米、PVC造型宣传牌1.44平方米。经鉴定,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为26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牡丹区吴店镇李油坊村村委会经济损失2000元,村委会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乙、冯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滋事,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赔偿村委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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