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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涛”,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彪、赵孝栋,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某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黄集行政村黄集村自已家中,容留张某乙、张某丙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某日22时许,在其驾驶的鲁R×××××号黑色越野车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二、赌博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7日夜,伙同杨某、张某丁(均已判刑),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租用村民黄永华的厂房,联络齐国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次日凌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参赌人员占新安等人当场抓获,查获赌资1937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张某丁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指控赌博罪辩称其构不成赌博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辩称:指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内吸毒,是否是容留吸毒场所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赌博罪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召集该赌场,被告人张某甲没抽头营利。依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构不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黄集行政村黄集村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张某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天下午,其二人去张某甲家玩,张某乙拿出了0.6克左右的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其三人一块吸食了冰毒。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一天,张某乙和张某丙到其家里,在其家西屋一起吸过一次冰毒,吸了多少,谁拿过去的,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驾驶的鲁R×××××号黑色越野车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抓前四、五天一天晚上约10点左右,其和王某乙在“黑涛”开的黑色越野车内三人一起吸了一次冰毒。经辨认照片,两次均辨认出张某甲。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在“黑涛”开的黑色越野车内吸过一次毒品。
    2、书证
    鲁R×××××号机动车车辆信息。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与王某丙、王某乙在其驾驶的汽车上吸食过冰毒。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赌博罪
    2011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借用村民黄永华的厂房,联络占新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次日凌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参赌人员占新安等人当场抓获,查获赌资19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23点左右,和杨某联系了十多个人,在牡丹区吴店镇霍庄一个废弃的厂房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了。其和杨某从每把中抽取10%作为头钱。赌博地点是杨某联系的,每晚给房东500元费用。赌场上使用的“牌九”是杨某带来的,其联系了张某甲、张留生、田增见。张某甲在赌场负责打水抽头,张留生、田增见在去赌场的路上接送赌客、站岗放哨,防止公安抓赌,从抽头的钱里支给他们每人五、六百元钱好处。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丁系赌场的组织者、发起人,赌博的客人是其同张某丁联系的,赌博地点和负责接送客人的车辆以及为赌场站岗、放风的人员是张某丁安排的,共组织聚众赌博两次。
    3、证人陈某、张某戊、许某证言均证实,晚上张某甲打电话,约其去赌博,当时没去。中间他又打了几个电话,也都没去。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陈某给张某甲打电话,他让到北外环转盘处等。上了他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刘寨驾校附近,让其三人上了一辆“北斗星”车,走了一段,有个人把其三人带到一个厂房,厂房内有几十人围着推“牌九”,桌面上摆着很多钱,后随着钓鱼下了几注。张某甲一直在现场负责抽水,每1千元一沓,湊够1万元打成一捆,交给旁边一个女子。后这个女子接个电话就扛着钱包离开了,约十分钟后,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打水”就是组织者抽头渔利,中间出现对子、杠子赢时,组织者抽100-200元不等。
    4、证人赵某、刘某证言均证实,赌场系张某丁、杨某组织,张某甲在赌场负责“打水”,只要是成赌场,张某甲等赌场人员每人能得二、三百元钱的好处费。
    5、证人郝某、张某己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参与了赌博。
    (二)书证
    杨某、张某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丁是堂兄弟,张某丁让其去赌场帮忙,在赌场搬搬凳子、倒倒水、看看场子,每天给其200元钱。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构不成赌博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内吸毒,是否是容留吸毒场所及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召集该赌场,其也没抽头营利,故被告人张某甲构不成赌博罪。经查,汽车是较为封闭空间,在其驾驶的汽车里容留他人吸毒,应认定汽车就是容留场所;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内,不仅是从事一般的劳务活动,还参与了抽水、接赌客、赌博等活动,是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东生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程 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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