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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在菏泽市长途汽车站将被害人周某带至牡丹区东城办事处“九洲商城”二期三楼一租房内,并介绍卖淫女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张某伙同“万龙”(另案处理),以此为要挟勒索周某人民币4000元。事后,在得知周某报警后,张某将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葛某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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