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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帮助“亮哥”(另案处理)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封住出钞口,并粘贴“友情提示”等诈骗信息,使被害人祁某按照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人民币9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伙同“亮哥”(另案处理)窜至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百花明珠花园附近的工商银行,被告人刘某甲将ATM自动取款机出钞口封堵,并粘贴“友情提示”等诈骗信息,使被害人祁某按照提示进行操作,致使被骗人民币9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1500元退还祁某;被告人刘某甲家人又代其全部退还祁某赃款8000元,取得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刘某甲父亲刘某乙自愿包赔祁某损失8000元;祁某收到钱后表示不再追究责任;2、户籍信息及在逃证明、抓获经过。3、视听资料、胶水肆瓶,多功能刀贰把,工商银行信用卡(62×××97),两面胶贰个,人民币壹仟伍佰元物证(已发还被害人祁某)等物证。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代刘某甲退还给祁某现金8000元整,取得祁某的谅解。5、被害人祁某陈述证实被诈骗9400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刘某甲父亲赔偿其8000元现金。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亦证实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杨鸿雁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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