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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6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5-1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宴、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油民、张永治,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双庙行政村村西327国道处,随意殴打在此处修补拖拉机轮胎的被害人李某甲及拖拉机车主吴某,并将李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毁坏的三轮车部件价值共为人民币534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钟某甲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吴某电话邀请其去修补轮胎,正在修补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手持钢管砸坏其车辆和机器设备,并致其轻微伤。其受伤后在菏泽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并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当庭提交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甲辩解其没打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魏某乙辩解其没打人,案发那天其在工厂上班。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一是本案两名被害人事发具体细节的陈述之间及与证人钟某乙之间的证言多处不一致;二是被害人与证之间对作案工具的描述不同;三是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只对被害人李某甲一人进行了殴打,且被害人李某甲的伤为轻微伤,故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魏某乙在事发当天一直在工厂干活,没有作案时间;二是缺少物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驾驶拖拉机途经牡丹区沙土镇时,因拖拉机车胎爆胎,遂给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到牡丹区沙土镇双庙行政村双庙村西327国道处修补轮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遂对被害人李某甲和吴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甲的机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毁坏的三轮车部件价值人民币5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那天李某丙并没给被告人魏某乙打电话;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魏某乙在牡丹区沙土镇双庙行政村双庙村西魏某乙家开的补胎门市内被抓获;
    (4)出警经过: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的三轮补胎车前挡和侧面玻璃粉碎脱落,李某甲在被砸的三轮补胎车驾驶室仰着,两眉之间有血迹,被害人吴某在现场,没有明显的外伤;
    (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乙辩解案发时其在自己经营的修车门市对过的料场修理机器,并称当时有监控录像,民警到魏某乙所称的料场调取监控,但是没有查到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
    (6)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及二被告人居住地没找到作案工具。
    (7)重户注销证明存根:证实本案证人李某乙与邱某乙、邱某丙同一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记不清自己在哪里了,其没参与打架的事。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因补胎的事,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脚踢,并拿铁链殴打吴某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魏某乙就是事发那天殴打李某甲和吴某的人。
    (3)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对其说因为皇镇的一个补轮胎的到其门市西侧补胎,把人家打了,魏某甲同意和对方调解。其怕派出所处理魏某甲,就找到在皇镇乡政府上班的邱建立,让他找被打的人调解,邱建立又找到郜某,后来因为魏某甲嫌对方要的钱多没有调解成。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其妗子(魏某甲妻子)对其说魏某甲因打架的事在派出所里,打架发生在晚上,具体情况她不知道。其表舅邱某甲知道后,当天下午到派出所见到了魏某甲,魏某甲同意与对方调解,其和魏某甲就一起来到邱某甲家商量调解的事,后邱某甲通过邱建立找到对方调解此事,后来没调解成功。
    (5)证人李某乙(邱某乙)的证言:证实邱某甲曾让其找郜某调解魏某甲、魏某丙等殴打李某甲的事,其曾带领邱某甲和另外两人一起到郜某家找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要两万多元钱,邱某甲告诉魏某甲和他儿子后,他们嫌李某甲要的钱多,没调解成。
    (6)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皇镇集上租了其家的房子开补胎门市,2014年6月6日,沙土的邱建立、邱某甲带着两个人到其家中,邱建立让其帮忙调解前几天在沙土镇双庙因李某甲给人补胎打架的事,李某甲同意调解,并要求赔偿两万元多元钱,其给邱建立说了李某甲的要求后,他们就没再找过其。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其曾用自己的手机(135××××9898)给魏某乙打过电话让他到厂里修粉碎机,一直忙到晚上,吃完晚饭已经晚上十一点左右了。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其没给被告人魏某乙(152××××3535)打过电话。其只有一个手机号。5月15日晚上9点,魏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的什么事其记不清了。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乙告诉其如果派出所的人找,就说那天晚上和他一起喝酒了。其不知道魏某乙说的具体哪天,其不记得2014年5月15日那天的事。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晨,被告人魏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打架的事,让其作证事发那天其和魏某乙、李某丙等在一起干活了。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那天晚上,其在沙土镇双庙加油站东100米处给一客户补轮胎时,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并对过路拉架的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魏某乙又打电话找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砸其车玻璃、空气压缩机和电瓶。后来的人拿着一根四、五十公分长钢管,钢管下头带着铁链子的东西砸其车玻璃,其后背、腿、头均被打伤。郜某曾找其调解过此事,但没调解成功。其辨认出了殴打自己就是被告人魏某乙和魏某甲。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其拉了一拖拉机砖,准备送往辛集乡,经过牡丹区沙土镇双庙加油站往东100米处,拖拉机车胎爆了,其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补胎。李某甲开着三轮车来到后给其补胎时,魏某甲、魏某乙对李某甲拳打脚踢,之间又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拿着一米多长的铁链子打在其背上和李某甲的挡风玻璃上。之后李某甲报警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就是事发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的人。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右眉弓内端下方软组织肿胀伴表皮剥脱,颈前下方有多处表皮剥脱,最大0.3㎝×0.1㎝,颈部可见5㎝×3㎝范围内软组织肿胀,触痛,颈部活动受限,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失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右胸部可见6㎝×3㎝范围内软组织肿胀,触痛明显。其损失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魏某甲当庭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对二被害人殴打的事实,证人邱某甲、邱建立、郜某、王某等证言也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妻子因打架的事找邱某甲帮忙调解,邱某甲为此事找证人邱建立、邱建立又找到郜某调解的事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辩解案发时其在工厂上班,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证人李某丙、赵某、潘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魏某乙与他们三人一起工作的事实,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之间对事发细节的陈述及与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不一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陈述的主要内容均能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与被告人魏某乙作用相当,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作案工具,两被害人之间及证人钟某乙之间的描述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害人及证人关于作案工具的描述不完全相同,但本案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吴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仅以作案工具不清而全部否认此案事实和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及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李某甲从事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44318元。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455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郜凤英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被害人李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天×80元)、误工费485.68元(44318元÷365天×4天)、护理费130.21元(11882元÷365天×4)、交通费320元(以提供单据为准)、修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971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伤不是其所为,不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710.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郑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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