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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菏泽亿顺物流有限公司做装卸员、代收款员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592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未能退还。
    庭审后,被告人陈某家人代其退交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菏泽亿顺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丙、曹三云等人与菏泽亿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张某、黄某、曾某、秦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家人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剩余财物8592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菏泽亿顺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杨鸿雁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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