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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段某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观音王村西“顺堂大酒店”烧烤摊吃饭时,王贵忠等人(均在逃)无故殴打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致李某丙、李某甲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段某伙同王贵忠对出警的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浩屯派出所干警进行辱骂、撕打,严重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案发后,出警干警对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雷某、李某丁、杨某、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案发时出警人员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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