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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雅维、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雅维、郭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菏泽市人民路中达地产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张某、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案涉及人员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捕的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冰毒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没有主动犯罪意图,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恳请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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