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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6-2)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耿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虎集北头路交叉口处,与霍某驾驶的鲁R×××××号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霍某等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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