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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北斗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379M处,与同向行驶的楚东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楚东华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郭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登银
    审判员  范铁良
    审判员  高贤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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