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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6-4)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9mg/100ml。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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