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9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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