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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于2015年5月22日14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霸”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门口处,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潘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认定,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执勤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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