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7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玛丽医院门口处,因票价一事与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用拳将李某乙的鼻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姚某、马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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