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6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阳路与牡丹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I。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民警执勤经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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