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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1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逮捕。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5日5时30分许,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供电公司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孙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登银
    审判员  范铁良
    审判员  高贤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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