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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9X579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重庆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重庆路与曹州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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