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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6月15日3时30分左右,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菏泽市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商路交叉口西23米处,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鲁R×××××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碰撞,致魏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柴某驾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魏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魏某、周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周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周某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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