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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洙赵新河桥北40米处左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曹某乙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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