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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太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与双河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执勤经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延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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