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无业人员。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5月19日22时30分,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0㎎/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成某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贤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