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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洪强),农民。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6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四季花城小区建筑工地处,因接电线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用拳将杨某乙的鼻骨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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